

2008年10月,金茅古酒厂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,申请商标由汉字金茅及图形构成,指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(饮料)、烧酒等商品上。此后,商标局依据《商标法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下达商标驳回通知,认为申请商标与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茅、茅MOU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。金茅古酒厂不服,向商评委申请复审,仍被驳回。
金茅古酒厂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至北京市一中院,称金茅及图商标与茅台公司的茅、茅MOU商标在文字构成、图形风格、含义与发音方面存在明显区别,不构成近似商标,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。
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,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、读音、含义近似,商标图形的构图、颜色、外观近似,或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,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,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。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,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,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。在本案中,“金茅”二字完整地包含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茅,且二者的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。金茅古酒厂提交的证据,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同茅台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。因此,法院认为商评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。据此,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决定。□宗 术